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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宿迁市沭阳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不仅具有转贷牟利为目的主观故意,而且客观上也实施了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的行为。1.从时间上来看,贷款时间和出借给他人的时间基本同步。本案被告人周某从农商行贷出的60万元贷款,与康某向其出具60万元借据为同日,且于次日,将该60万元转账于康某;在康某向被告人周某出具100万元借据的次日,被告人周某又从农商行分别贷出70万元和30万元,并将该100万元转账给康某。由此可见,被告人周某从银行贷款之日与康某向其出具借款之日重合或迟于康某向其出具借据之日,结合被告人周某当庭供述其与康某间借贷存在协商的过程,可以认定被告人周某向银行贷款的目的是转贷给康某。2.从利息约定来看,被告人周某出借款项具有牟利性。被告人周某借款给康某,约定月息3分,而其于2013年7月11日从银行贷出的60万元的年利率为8.4%,2013年10月15日从银行贷出的70万及30万的年利率均为7.8%,被告人周某与康某约定的利率明显高于其从银行贷款的利率,可以认定被告人周某转贷给他人主观上具有牟利的目的。3.从手段上来看,被告人周某的行为系套取银行资金行为。被告人周某向银行申请贷款时注明用途,但其从银行取得贷款资金后实际是出借于他人使用。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规定不得套取贷款用于借款牟取非法收入,从该规定可以看出用于借贷牟取非法收入为目的而取得金融机构资金的都均属于套取金融机构贷款。4.信贷资金的范围包括抵押贷款资金。信贷资金是指金融机构根据中央银行的关贷款方针、政策、用于发放贷款的资金。根据我国有关金融管理法规,对此用作发放贷款的信贷资金,贷款申请人必须明确贷款的合法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原则上还应提供担保人或质押、不动产抵押等,经过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有关人员审查、评估后,方能确认是否贷款。由此可见,信贷资金不仅仅指信用贷款资金,也包括担保贷款资金。5.违法所得数额是实际取得或应当取得的数额,应当按照高利转贷所得利息与其应支付给银行贷款利息差计算。被告人周某实际占用银行资金期间可从康某处获得利息为36.9万余元,被告人周某实际占用银行资金应支付给银行的利息为8.1万余元,被告人周某应获得的违法所得为28.8万余元,已超过10万元的立案追诉标准,属违法所得数额较大。违法所得应以被告人周某应获得的违法所得即目标利益计算,故本案康某未按约定还款致被告人周某尚未实际获利,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违法所得以周某出具给康某利息结算据的数额计算,方式有误,应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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