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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修正案(十一)》对本条的修改为:删除了第一款中“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表述,仅保留了“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认定为构成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的情形。
立案标准:
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2)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
(3)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的;
(4)其他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量刑幅度:
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公通字〔2010〕23号)第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第二十七条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案(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
(三)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的;
(四)其他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刑法修正案(十一)》对本条的修改为:删除了第一款中“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表述,仅保留了“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认定为构成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的情形。
解读: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对于原条文中“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认定,各地存在不同的标准。自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第十条增设本罪名以来,除201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以下简称《立案追诉标准(二)》)第二十七条对本罪的追诉标准有规定以外,最高院和最高检未就何谓本罪中“有其他严重情节”再作出过相应的司法解释。
由于《刑法修正案(十一)》对本罪名的认定仅保留了“造成重大损失”,因此除《立案追诉标准(二)》第二十七条第二项“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以外,其余包括行为人取得贷款等数额一百万元以上或多次取得贷款等行为在内,均不必然造成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重大损失”。因此,在这两种情形下,行为人的行为可能会不被认定构成本罪。例如行为人采用欺骗手段从银行获取贷款的数额特别巨大,但其提供了足额真实抵押,未给银行造成损失,不会危及金融安全,此类行为将不再作为本罪处理。
因此,为了与《刑法修正案(十一)》相适应,本罪的立案标准也需在修正案生效前作出相应的修改,从而保证刑事案件的立案标准与刑法条文含义的一致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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